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77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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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傳凱



選任辯護人  李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43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傳凱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超商內,因操作提款機不順,欲持椅子毀損提款機之際,遭超商店長即告訴人詹伃婷出面制止,被告遂萌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腕處並拉扯10餘秒,致告訴人受有肩部與手臂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詹伃婷告訴被告尤傳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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