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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
被 告 余國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553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國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維康醫療用品店內,徒手竊取店員范惠娟持有之抽痰機1 台,得手後自行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揭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本件竊盜犯行,在偵查中於113 年4 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未及注意,於113 年4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23日士檢迺確113 偵1395字第113902335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在卷可查,依上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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