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773,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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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86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14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林建章與告訴人張榮輝因細故齟齬,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前,隨手抄起鐵製圓椅砸向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張榮輝告訴被告林建章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刑事訴訟和解書(見士簡卷第14至16頁)附卷為憑,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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