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79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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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黃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守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民國112 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直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據上引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多次判處罪刑,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之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係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案距離本案已近5 年之久,112 年接受觀察勒戒後,則尚查無其他施用毒品紀錄,此次係因毒品調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0號
被 告 黃守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守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出所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規定,通知黃守平到場於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2分許採驗尿液,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守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採驗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1份 證明被告原承諾接受醫院評估,以戒癮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惟失約未到場接受評估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守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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