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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世家與告訴人蘇振輝曾為「維程交通公司」之同事,雙方均為砂石車司機,被告因認為在無線電頻道中遭告訴人以台語挖苦干擾工作,遂於民國112年8月2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里○道00號對面貨櫃屋與告訴人理論並發生口角後,先以「幹你娘機掰」、「幹你老爸」等言詞在公司同事均可共見共聞之前揭地點辱罵告訴人,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蘇振輝告訴被告鍾世家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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