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83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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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蔡炎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後補充「(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第6行關於「○○○路」之記載更正為「○○○路」;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炎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利用被害人陳君璋住處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鐵門未關,侵入該社區之地下2樓停車場,竊取被害人之冷氣室外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再度冀望不勞而獲,侵入他人社區地下停車場行竊,並將竊得之贓物變賣得款花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卷113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臺,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
被 告 蔡炎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龍前因加重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3號、110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趁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鐵門未關閉之機會,侵入該址地下室,徒手竊取該社區住戶陳君璋所有放置在該地下室2樓編號00號停車格旁之冷氣室外機1臺,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嗣陳君璋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炎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君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現場照片6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蔡炎龍上開侵入該大樓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竊盜,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即屬侵入住宅竊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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