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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蔡炎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後補充「(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第6行關於「○○○路」之記載更正為「○○○路」;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炎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利用被害人陳君璋住處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鐵門未關,侵入該社區之地下2樓停車場,竊取被害人之冷氣室外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再度冀望不勞而獲,侵入他人社區地下停車場行竊,並將竊得之贓物變賣得款花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卷113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臺,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
被 告 蔡炎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龍前因加重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3號、110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趁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鐵門未關閉之機會,侵入該址地下室,徒手竊取該社區住戶陳君璋所有放置在該地下室2樓編號00號停車格旁之冷氣室外機1臺,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嗣陳君璋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炎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君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現場照片6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蔡炎龍上開侵入該大樓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竊盜,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即屬侵入住宅竊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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