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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黃志豪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3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52分許,騎乘K8F-725 號普通重機車,至洪平勇、洪平國所共同管理,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楓林坑14號)之竹林外,趁該處無人看管之便,進入林內後,徒手竊取洪平勇2 人栽種之桂竹筍約30台斤,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機車上載運離去。
嗣因洪平勇2 人之姐洪佳蘊目睹案發經過,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志豪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洪佳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案發經過相符(偵查卷第13頁、第79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 紙、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 張、道路及社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的截圖照片3 張附卷(偵查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及前開監視器影像與現場錄影光碟各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跨越圍繞該土地的圍籬」進入竹林內行竊,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罰(見起訴書),固非無見,然觀諸卷附照片可知,現場僅有一道水泥條塊(偵查卷第100 頁),別無其他圍籬,而據被告所述(偵查卷第89頁),前開水泥條塊似係水溝旁的水泥護欄,其設置目的不過在擋土、阻水而已,並無隔絕內外的防閑功用,甚至該水泥條塊是否確實圍繞著現場竹林構建?亦非無疑,據此論之,前開水泥條塊應非前引刑法第321條規定所稱之牆垣或安全設備,被告自難以該罪相繩,即洪佳蘊在警詢中經警員質以:「遭竊之處所是否處於開放式空間」時,也僅答稱:「該地為私人土地」等語(偵查卷第14頁),並未敘及現場有何圍牆、籬笆等安全設施,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桂竹筍,雖有不該,惟竊得之桂竹筍依洪佳蘊所述約30台斤,以每斤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總價值約3000元(偵查卷第14頁),犯罪所得有限,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9頁),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被告竊得之桂竹筍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其價值僅約3000元,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均如前述,故似無必要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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