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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第12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劉又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關於「匯入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欄內之記載依序更正為「蘇奕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怡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璇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又禕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負責汽車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16萬4,37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多次侵占本應繳回告訴人北都公司之款項之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多次向告訴人黃筱雯詐取金錢之舉,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北都公司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工作,因貪圖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北都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復利用告訴人黃筱雯之信賴,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手段,接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北都公司、黃筱雯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職業籃球隊經理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卷113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獲取316萬4,375元、81萬元之不法所得,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
第1272號
被 告 劉又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又禕需錢孔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時任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汐止營業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汐止所)汽車銷售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業務職掌之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陸續向附表一所示之北都公司汐止所客戶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北都公司發覺收款金額短缺,始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佯與黃筱雯交往,再向黃筱雯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黃筱雯陷於錯誤,接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嗣因黃筱雯於交付款項後發覺異常,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都公司、黃筱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又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⒈被告坦承侵占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自告訴人黃筱雯收取附表二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向告訴人黃筱雯借款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游鈞智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傅宏達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劉欣樺、陳恭波、林舜雄、林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劉欣樺、陳恭波、林舜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⒉證明被告侵占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劉紹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民國110年7月3日,被告向證人劉紹正表示被告之老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房屋租金給證人蘇奕恬之事實。
6 證人蘇奕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承租房屋,每個月租金2萬2千元,被告有時會分期繳納房租之事實。
7 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因被告向其收取6萬6千元之假扣押費用,但被告沒有去執行,因而欠其錢,被告採用分期方式還款,而匯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1萬元係被告償還款之事實。
8 證人吳璇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為被告持有及使用之事實。
9 證明書4紙、切結書1紙、悔過書1紙、汽車買賣契約書4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黃筱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份、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1紙、台新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筱雯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1 借款契約書1紙 佐證被告於案發後欲以借款形式規避刑事責任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筱雯與被告間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證明被告以LINE ID Asgis對告訴人黃筱雯施用詐術之事實。
13 證人蘇奕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怡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璇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使告訴人黃筱雯匯款至證人蘇奕恬、陳怡君、吳璇芳之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與證人劉紹正Messeger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向證人劉紹正表示被告之老婆匯款5千元房屋租金給證人蘇奕恬。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上開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範圍內,利用相同機會為之,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均請論以一罪。
至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開侵占及詐欺款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收款客戶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訂單編號 侵占金額 1 劉欣樺 109年12月16日20時許 北都公司汐止所 Z000000000000 00萬元 2 劉欣樺 109年12月19日20時許 北都公司汐止所 Z000000000000 00萬元 3 劉欣樺 109年12月29日20時許 北都公司汐止所 Z000000000000 00萬8千元 4 陳恭波 110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 北都公司汐止所 Z000000000000 00萬元 5 陳恭波 110年1月22日18時30分許 北都公司汐止所 Z000000000000 00萬元 6 林舜雄 110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 北都公司汐止所 30萬元 7 林舜雄 110年1月27日21時30分許 劉又禕家警衛亭 30萬元 8 林舜雄 110年2月2日21時20分許 劉又禕家警衛亭 9萬元 9 白景丞 110年1月27日13時許 新北市華南銀行七堵分行 Z000000000000 00萬元 10 白景丞 110年1月28日19時許 不詳 Z000000000000 0萬元 11 白景丞 110年1月29日9時27分許 不詳 Z000000000000 0萬6,375元 合計 316萬4,375元
附表二:
編號 施用詐術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詐得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現金交付 備註 1 110年7月3日5時25分許 被告佯稱要轉帳給被告母親 5千元 蘇奕恬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支付承租蘇奕恬之房屋租金 2 110年7月7日20時6分許 被告佯稱要轉帳給會首 1萬元 陳怡君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償還積欠陳怡君之欠款 3 110年8月1日 13時45分許 被告佯稱車禍要賠償給車禍當事人 2萬元 吳璇芳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張金融卡為被告持有及使用。
4 110年8月4日 16時49分許 佯稱設立律師事務所款項不足 2萬5千元 現金交付 5 110年8月5日 13時55分許 佯稱邀請告訴人投資律師事務所 75萬元 現金交付 合計 8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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