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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飾品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文忠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罰金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老花眼看不清楚,沒印象云云。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朱冠宇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29日我搭捷運在士林捷運站下車後,在靠近1號出口的長椅休息,將飾品遺落在椅子上,飾品是用米色紙袋裝著,我想到東西遺落而折返回長椅時,東西已經不在長椅上,經捷運站長協助調閱監視器,發現是一名白髮穿紅色上衣的老先生,拿走了我的米色袋子等語,證人朱冠宇上開證述核與監視器畫面相符(見偵3898號第17頁),又被告斯時確有以敬老卡進入士林捷運站搭乘捷運之情,此有113年1月11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所附敬老悠遊卡持卡人個人資料可參,是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占上物品之犯罪事實,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提袋(內含飾品3件)後,未及時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併考量侵占物品之價值、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飾品3件,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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