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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明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898 號裁定」、「在110 年7 月6 日釋放出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明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姜明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打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香菸1 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12 年12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香菸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
被 告 姜明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23、4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姜明倫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不詳地點,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325之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3328公克),並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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