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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補充「被告林正雄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2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該中心113 年4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用以包裹如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殘留有如編號二所示毒品之殘渣袋1 只、殘留有如編號三所示毒品之吸食器1 組,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智慧型手機1 具,惟因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 驗 結 果 備 註 一 白色細結晶 1 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 040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 年4 月22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二 殘渣袋 0 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 同上 三 吸食器 0 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點燃摻雜海洛因之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正雄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得林正雄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U0120)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支附表編號1至3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0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0 海洛因 1袋 0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袋 0 智慧型手機(廠牌:三星,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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