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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靜騰與告訴人潘明華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深夜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道路拆除工程時,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鈍挫傷併活動困難、頭部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吳靜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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