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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齡
王明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33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張淑齡與被告兼告訴人王明蓉係鄰居,因故不睦,於民國113年1月7日1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前,雙方又為被告王明蓉張貼不雅傳單並哼唱內容乙事(所涉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衝突,詎料其等均可預見在鐵製自行車間推擠、碰撞,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竟均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為爭搶傳單,被告王明蓉先牽引自行車推撞被告張淑齡之左小腿,被告張淑齡隨即推、踢被告王明蓉之自行車,雙方隔自行車互相拉扯、推擠,遂致被告張淑齡受有左手掌0.30.3公分擦傷、左前側小腿紅、腫、局部發熱、壓痛等傷害,被告王明蓉則受有左前臂腹側84公分、右前側小腿125公分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淑齡、王明蓉互相告訴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見士簡卷第27頁)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同上卷第30、32頁)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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