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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茂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30號、第127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茂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再由呂華軒提領款項轉交予顏茂吉、由蔣易軒以無卡提款之方式供顏茂吉提領款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茂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茂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華軒、蔣易軒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蘇珮穎、被害人倪嘉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利益即以上揭方式詐騙他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共取得新臺幣37,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0號
第12769號
被 告 顏茂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茂吉明知其並未持有民國000年0月下旬舉辦之蔡依林「Ugly Beauty 2021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下稱本案門票),亦無確實交付本案門票之真意,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顯示名稱為「吉(黃牛票)」之LINE帳號,於110年3月30日1時13分許前之某時,向蘇珮穎之朋友倪嘉蔆佯稱可選擇座位和價格,且可於演唱會前10天將票寄給倪嘉蔆及蘇珮穎云云,致倪嘉蔆、蘇珮穎均陷於錯誤,由倪嘉蔆委請蘇珮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帳戶、方式、金額,將款項轉入顏茂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呂華軒名下及蔣易軒名下帳戶內(呂華軒、蔣易軒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未收到本案門票,並遭顏茂吉以各種理由拖延不退款,蘇珮穎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珮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顏茂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販售演唱會黃牛票。
2、辯稱如果是伊負責的客人,沒有拿到票都有退款,告訴人蘇珮穎是不是伊的客人伊不確定,伊是和「陳振昂」一起做的。
3、目前還有很多件演唱會門票的案件沒有處理完。
4、本案與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的案件無關。
5、宣稱伊的父親會協助返還款項予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蔣易軒於警詢時之證詞。
1、被告係以公司獎金要進來需要帳戶讓獎金撥款為由,向證人蔣易軒借用帳戶。
2、證人蔣易軒係以手機截圖之方式將帳戶號碼交予被告使用。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華軒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1、被告係以老婆需要帳戶轉帳為由向證人呂華軒借用帳戶。
2、被告稱匯入證人呂華軒名下帳戶之款項是被告老婆要匯給被告的錢,委請證人呂華軒將款項領出。
3、證人呂華軒對名下帳戶遭被告使用在收受本案演唱會門票款項完全不知情。
4. 證人即告訴人蘇珮穎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證人蔣易軒提出之簡訊、通話紀錄、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警局報案紀錄各1份。
證人蔣易軒不知其名下帳戶遭被告用在詐騙告訴人後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呂華軒提出自行整理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證人呂華軒不知其名下帳戶遭被告用在詐騙告訴人後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倪嘉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施用詐術之過程。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及提款卡正反面影本1份。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大量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轉出之帳戶 轉帳方式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110年3月30日 01時13分許 中國信託(代碼000) 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內(地址詳卷)網路轉帳 1萬元 同案被告呂華軒名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2 110年3月30日 01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元 同案被告呂華軒名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3 110年3月30日 01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4千元 同案被告呂華軒名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4 110年4月02日 23時53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3千元 另案被告蔣易軒名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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