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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東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使陳俊融所使用之眼鏡及安全帽鏡片破裂而毀損」更正為「使陳俊融所使用眼鏡及安全帽上之鏡片、耳機破裂(價值約新臺幣1萬3千元)而毀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東權於112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持安全帽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現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
被 告 陳俊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東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融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湖大橋時,因不滿王東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打方向燈進入其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公然辱罵王東權「幹你娘」,足以貶損王東權之名譽。
嗣王東權遭辱罵後亦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朝陳俊融之頭部敲擊,致陳俊融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並使陳俊融所使用之眼鏡及安全帽鏡片破裂而毀損,足生損害於陳俊融。
二、案經陳俊融、王東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陳俊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東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攻擊被告陳俊融,致被告陳俊融受有傷害,並毀損被告陳俊融所使用之眼鏡及安全帽之事實。
2.被告陳俊融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幹你娘」,我只有說「你會不會騎車,莫名其妙」云云。
2 被告王東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俊融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辱罵被告王東權之事實。
2.被告王東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朝被告陳俊融之頭部敲擊之事實。
3 證人李月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俊融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辱罵被告王東權之事實。
4 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陳俊融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行車紀錄器檔案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王東權持安全帽朝被告陳俊融敲擊,敲擊時並有鏡片狀物體破裂飛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俊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核被告王東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㈢被告王東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㈣被告王東權持以敲擊被告陳俊融之安全帽1頂,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王東權所有,且為供被告王東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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