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0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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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克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克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關於「見店員王昱彥所有廠牌為IPhone、顏色為紫色之手機1支放置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即藏於隨身包包內」之記載,更正為「見店員王昱彥所有之紫色iPhone11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放置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藏放於隨身包包內」;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克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心起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王昱彥,此有竊盜案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責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查;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學歷為研究所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責任,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紫色iPhone11手機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王昱彥,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04號
被 告 劉克琪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克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昕華彩劵行購買彩劵,見店員王昱彥所有廠牌為IPhone、顏色為紫色之手機1支放置在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即藏於隨身包包內。
嗣王昱彥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劉克琪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克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完全沒有印象拿走被害人王昱彥上開手機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應該不算是竊盜,伊眼花了,伊離開時拿錯手機等語,然經本署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以被告始終未拿出其手機放置在櫃臺,怎會有拿錯手機以質疑被告,被告供稱:伊覺得自己是清白的,伊眼力不好等語,足認被告前後所辯不一;
又被告陳稱:伊進入上開店內,先把自己的手機拿出來看,接著就把手機放在口袋內,經填寫彩劵號碼及到上開櫃臺進行交易,走得時候,因眼力不好而拿錯手機等語,是被告既知悉其手機已放入口袋內,其應明瞭放置櫃臺上之手機並非其所有,且參以被告始終未將其手機放置在櫃臺上,足認被告上開多次前後不一之辯解,乃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昱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贓物領據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上開手機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查獲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業返被害人王昱彥,有竊盜案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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