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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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第134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34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煜明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關於犯罪方式之記載,均補充為「在超商影印系爭診斷證明書,將『醫師囑言』欄所載日期變造為『2022年11月22日』、『開具證明日期』欄所載日期變造為『29』日」;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煜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為圖免於到庭,竟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變造診斷證明書上之不實內容,作為請假證明,所為損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訴訟程序進行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室內設計師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變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診斷證明書上之不實內容,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印文係屬偽造,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係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行使而分別由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煜明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煜明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
被 告 陳煜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明為下列犯行:
㈠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傳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0時10分許進行準備程序,詎其無故未到庭,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110年11月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看診,取得醫師王暉智開立診字第1101195684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所載日期變造為20「22」年11月「22」日、「29」日,並於111年12月6日與刑事請假狀一併陳報士林地院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暉智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客觀性及士林地院法官審理程序進行之正確性。
嗣士林地院認陳煜明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而提出告發。
㈡前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90號傳喚於111年11月23日14時10分許到庭接受詢問,詎其無故未到庭,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所載日期變造為20「22」年11月「22」日、「29」日,並於111年12月6日與刑事請假狀一併陳報本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暉智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客觀性及本署檢察官偵查程序進行之正確性。
嗣本署認陳煜明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主動簽分偵辦。
二、案經士林地院告發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士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44號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本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132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及變造前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開提出於士林地院、本署之刑事請假狀及變造後之系爭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兩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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