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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宸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關於「臉書帳號」、「在臉書張貼」之記載,均更正為「Instagram帳號」、「在Instagram張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男曾有同居關係,不思理性和平手段解決感情紛爭,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恣意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方式,公開張貼不實言論及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隱私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並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顯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醫療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72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明知A男手機號碼屬於個人資料,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A男之利益、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臉書暱稱帳號,張貼附表所示文章之不實言論,並於其中揭露A男之行動電話號碼,致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男之社會評價、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張貼附表所示之文章於臉書社群網站之事實。
2 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示所之不實內容文章。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其所申設之數個臉書帳號將告訴人之照片、行動電話號碼上傳至臉書社群網站,並發表足以影響告訴人聲譽之不實言論之事實 4 111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暫家護字第202號事件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擅以告訴人之姓名、照片註冊臉書及IG帳號,並以其虛設之臉書及IG帳號,在臉書及IG社群軟體上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其於接續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張貼內容相似之不實文章,應認係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姓名、照片申請臉書與Instagram(下稱IG)帳號,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在上揭社群軟體上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IG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按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表示或觀念表示,產生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則其間
縱有虛妄,仍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可參。
惟查:社群網站臉書、IG帳戶申請人姓名、暱稱、照片本未限制必須使用本人之真實姓名、照片,帳號之申請人姓名、照片既未有一定的意思表示或觀念表示,亦未產生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難認係刑法上之準私文書,又個人姓名難認係著作權法第3條、第6條所定之創作,尚與偽造準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違,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指摘、傳述之方式 內容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頁數 1 111年7月26日 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Vivian Huang」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上傳A男照片,並在臉書張貼不實言論。
我是受害者,從2012年認識同居了近十年才知道這個人一直在網路獵豔且對象竟然都與我同名,所以她把手機裡有無數的Vivian Huang,且還有編號,希望上週跟他發生關係的Vivian,希望你是真心喜歡他,而不是被騙的,景氣差,他一開始會假裝有點錢,女生容易被騙,公司快倒了,房子抵押了,車子公司的,雙門銀色奧迪是朋友的,公司都搞成這樣了,六十幾歲了還有心思成癮在玩網路交友,也難怪不會成功了,有幸的話你可以看到此文然後思考是否繼續跟他上床,這種人我是不會回收了,如果還想試試的話,那就祝妳好運了!女人不要跟我一樣以為醜、條件差的男人比較乖跟忠誠,結果完全相反時真的會嘔死,還不如找帥跟年輕的!還有一個女網友曾經為了他被懷孕墮胎的!唉!說是教徒大概是信他的性功能教,玩弄女人無數,這種人會不會有報應! 第24、26頁 2 111年8月3日 於其所申設之上開臉書帳號貼文;
復於冒用A男照片,開設與A男姓名相同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在臉書張貼不實言論。
受害者很多,謹慎!小心!認識了十年才知道的這個人一直在網路獵豔且對象竟然都同名還有編號!所以手機裡有無數的Vivian Huang,希望上週跟他發生關係的Vivian,希望你是真心喜歡他,而不是被騙的,公司快倒了,房子抵押別人名字了,車子公司的,雙門銀色奧迪是國外朋友的,欠債很多,官司很多,公司都搞成這樣了,六十好幾了,還有心思成癮在玩網路交友,也難怪不會成功了,有幸的話你可以看到此文然後思考是否繼續跟他上床,現在機氣差,但女人們可不要以為他有錢而被騙身…… 第25、27~31、39頁 3 111年8月4日 開設與A男姓名相同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在臉書張貼不實言論,並張貼A男生活照。
慎入!淫魔現蹤!生人物近! 第32頁 4 111年8月6日 同上 這種行為跟福原愛應該是一樣的,我的心情也跟江宏恩一樣無奈!十年的時間,家人們確實也是生氣的!欺騙!謊言!當你們都這種關係了,還可以發誓說只是蓋棉被純聊天的朋友時,我就知道這個人真的廢了,搞了這位女士他又不敢承認,叫女人Vivian CH情何以堪… 第33、40頁 5 111年8月6日 冒用A男照片,開設與A男姓名相同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在臉書張貼不實言論。
1 、臨老入花叢,玩起交友軟體,對網路交友生態一竅不通的他歷經震撼教育,拍身材照、生殖器照,直接露骨地開約,都是不曾想像過的,一方面驚訝新一代對於情慾發展的高效率,同時也在速食約會中感到迷惘,反思自己想要的是怎樣的關係。
2 、不要再沈淪網路交友約砲了。
第34、35、38、67頁 6 111年8月5日 以臉書暱稱:「林琳琳」之帳號,於A男之臉書帳號貼文留言 林信宏你弟弟真的臨老入花叢了,而且暈船甚至快沈了……他遇到的事日本條通媽媽桑級別Yoshida,這次神仙真的難救無命客了。
第37、45頁 7 000年0月間 冒用A男照片,開設與A男姓名相同(Brain Lin)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在臉書張貼不實言論。
以下內容均為事實,也希望不要有更多女網友受害遭騙,希望經由法律正名渣男徽章,而渣男不該一再封鎖檔案… 第55頁 8 000年0月間 冒用A男照片,開設與A男姓名相同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在臉書張貼不實言論。
1 、一早被家人唸真的是眼睛瞎了,十年前就叫我莫與此人交往,連陪同他去問神明事業健康、婚姻,神明都一直偷偷跟我說他不好,他不是我所想像的好人,被家人罵說跟這種人在一起十年換來這種結果,問我不丟臉嗎?我當然覺得很丟臉,這樣的人讓我及家人真是器忿難消,明知道我無法去林口,要報案還不來台北市報,可能也想當個假英雄做給新歡看或開心吧!所以家人說我眼睛瞎了才會找到這種人,我無言且愧對所有愛我的人。
2、終於可以經由公正第三方認證渣男行為了,故事內容均為事實,當事者心虛一直刪留言,封鎖被害人帳號,既然自認清白,就無須再做這種多此一舉怕被別人知道的行為,還隱藏了很多內容怕被熟人看見,若是清白,不用封鎖你的親朋好友兒女怕他們看到你在網路上發情求偶!…將揭開更多渣男不為人知惡行,不輸丁允恭呀。
第60、61頁 9 000年0月間 同上 1、真實的受害者故事; 小心上面的那個人,受害者很多,謹慎,認識十年才知道這個一直在網路虛擬也界裏獵艷,且高象竟然大多同名,甚至有編號… 2 、渣男為何不在台北市報案呢,故意在林口報案還真的好渣喔… 第62~66頁 10 000年0月間 冒用A男照片,開設暱稱為「brainplin7788」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在臉書張貼不實言論。
1、我是渣男甲○○ 我很愛打砲 目前有穩定炮友#Vivian CH她對我很好還會買很多禮物送我只是由我刷卡買單 她在性方面很主動大方 而我能力強意者可洽我試炮 09260****(號碼詳卷) 但這裡點閱率太低了 大家可以到fb搜尋我的名字 有更多我的資料 試了會成主顧了 2、看我這麼帥,我真的會讓你很滿意喔!意者請洽0000000***(號碼詳卷)性能力見證者#Vivian CH 每次她看到我就想要我提槍上陣了,還會主動送我禮物 就知道我有多強了 第70、71、72、73頁 11 000年0月間 冒用A男照片,開設暱稱為「brainplin001」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在臉書張貼不實言論 1、我是渣男 目前和#Vivian CH是穩定的炮友關係雖然我幼老又醜又胖還是可以讓yoshida好滿意 2 、#Vivian CH聽說你很喜歡他,也很主動 大方根他發生多次性關係,可以不要使用我的手機拍你們的不雅照嗎?不然就是用你的手機拍,然後請你買一支iphone14promax讓他還我,聽他說你很大方都會買東西送他,我的手機被你們弄髒了,麻煩還我囉…… 第74、75頁 12 000年0月間 冒用A男照片,開設暱稱為「brainplin001」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在臉書張貼不實言論 聽說你很喜歡他也很主動的倒貼上床,但不要用我的手機拍你們的性愛不雅照片,可以買一支iphone14promax還我吧!我覺得我的手機變得好骯髒很不捨 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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