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0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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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77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春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參柒陸公克,含包裝袋拾只)、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只、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釋放出所」之記載後,應補充「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2、833、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11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112年4月25日17時7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開居所逮捕時,主動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合計1.6476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637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扣案,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春福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

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

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海洛因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並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並未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且其於偵查中因另案業經通緝,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14日發布通緝,迄112年8月17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7日簽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本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情,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收入不固定、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卷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驗前淨重合計1.6476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6376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醫院112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卷【下稱偵卷】第123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其內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皆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依序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12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25頁),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
被 告 林春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20時許,在○○市○○區○○路00號0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5日17時7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春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用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施用所剩毒品、殘渣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1.64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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