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0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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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朝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暨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扣押筆錄」,另補充「被告李朝貴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告訴人劉思妤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9月20日22時許離開京站時尚廣場威秀影城大廳個人KTV包廂時,將行動電話遺忘在包廂桌上,其於同日23時許返回尋找時卻發現忘記帶走的手機不見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4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6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行動電話於何時何地遺失,該行動電話應屬一時脫離其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卷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悔改,恣意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將侵占之財物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及維修電腦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84號
被 告 李朝貴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臺北○○○○○○○○○)
現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貴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京站時尚廣場威秀影城個人KTV包廂內,見劉思妤遺留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型號:SE2;
顏色:白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手機後侵占入己。
嗣劉思妤發覺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朝貴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告訴人遺留手機之事實,惟辯稱:有向現場工作人員表示拾獲手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思妤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留手機在上開時、地,且遭他人取走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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