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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闖越紅燈,經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凱翔、陳昀、薛聖薰駕駛警用巡邏車,以閃爍警示燈並鳴按喇叭示意其停車受檢,詎被告竟不予理會,反而駕車加速前進,復以高速蛇行、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闖越紅燈及急煞之方式逃竄,過程中並故意駕車撞擊警用巡邏車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公眾往來之安全、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妻子扶養照顧、之前係在豆漿店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0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5日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招商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駕車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陳凱翔、陳昀、薛聖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警用巡邏車),以閃爍警示燈並鳴按喇叭示意甲○○停車受檢,甲○○竟不予理會,明知員警陳凱翔、陳昀、薛聖薰均係駕駛警用巡邏車而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突然駕駛本案車輛加速前進,復以高速、蛇行、逆向、跨越雙黃線、闖紅燈及急煞之方式,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新昌路、水碓街26巷、水碓街、汐科路、秀峰路、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逃竄,員警陳凱翔駕駛警用巡邏車於途中多次對甲○○鳴笛、閃爍警示燈,甲○○仍不願停下本案車輛,嗣員警陳凱翔駕駛警用巡邏車,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欲攔停本案車輛時,甲○○竟突然煞停本案車輛,故意向左撞擊警用巡邏車後,立即迴轉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往臺北方向,以此駕駛本案車輛施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並致生往來之危險。
嗣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始攔停本案車輛,並將甲○○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闖紅燈,並有看到員警對其鳴笛及閃爍警示燈,仍決意駕車逃離拒檢,本案車輛亦有與警用巡邏車發生碰撞,在駕駛過程中,亦有逆向、闖紅燈及隨意變亂車道未打方向燈之妨害公務及致生往來危險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2張、本案車輛及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本署檢察官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違規闖紅燈,經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持續閃爍警示燈並鳴按喇叭示意被告停車受檢,但被告拒檢,並突然駕駛本案車輛加速前進,復以高速、蛇行、逆向、跨越雙黃線、闖紅燈及急煞之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欲攔停本案車輛時,被告竟突然煞停本案車輛,故意向左撞擊警用巡邏車後,立即迴轉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往臺北方向逃竄,嗣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始攔停本案車輛,並將被告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固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查被告為逃避警方追緝,恣意在尚有行車往來之市區道路,以高速、蛇行、逆向、跨越雙黃線、闖紅燈及急煞之方式行駛,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安全,客觀上業已致生往來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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