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1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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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吳日裕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林總』、『霖園官方客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曾經)林總』、『霖園官方客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21行更正為「遂喬裝投資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下同)130萬元,吳日裕則依『(曾經)林總』之指示,先於不詳之時、地,分別前往刻印店及照相館,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及照相館店員,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吳日裕』員工識別證1張(下稱霖園公司員工識別證),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配戴上開偽造之霖園公司員工識別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與喬裝投資人之員警會面取款,吳日裕到場後,先向喬裝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霖園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佯裝其為該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外派專員,並將其事先所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蓋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付款單據,交付予喬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日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吳日裕即依指示前來,向喬裝員警提示配戴之署名『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經理『吳日裕』之偽造工作證」等節,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偽造之霖園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扣案可佐,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及照相館店員,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霖園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付款單據上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曾經)林總」、「霖園官方客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喬裝投資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喬裝員警假意面交後當場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於向喬裝員警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紙,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喬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付款單據上所蓋印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見偵卷第75頁),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均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偽刻,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含名牌及吊掛飾)各1張、未使用之空白付款單據13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附表編號7所示之Samsung Galaxy A22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固係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另為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3頁),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上開現金3萬元確係被告另犯他案或本案之犯罪所得,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與刑事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2 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3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吳日裕」員工識別證1張(含名牌及吊掛飾) 4 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吳日裕」員工識別證1張(含名牌及吊掛飾) 5 未使用之空白付款單據13張 6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7 Samsung Galaxy A22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現金新臺幣3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19號
被 告 吳日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日裕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林總」、「霖園官方客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之人提供吳日裕偽造之工作證、付款單據等物,暱稱「(曾經)林總」之人則指示吳日裕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佯稱與大戶合作佈局,得以90%之高勝率賺錢,僅需繳交25%獲利手續費云云,遂喬裝投資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吳日裕即依指示前來,向喬裝員警提示配戴之署名「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經理「吳日裕」之偽造工作證,且將其上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付款單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張、空白付款單據13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名牌含吊掛飾)1組、現金3萬元、黑色Galaxy A22三星手機1支。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日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詐欺贓款等事實。
2 證人吳素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委託書 證明被告並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扣案付款單據上之印文亦非該公司之登記印鑑,且其公司並無官方LINE客服等事實。
3 職務報告、詐欺案對話紀錄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曾經)林總」等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本件扣得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日裕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前揭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張、空白付款單據13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名牌含吊掛飾)1組、黑色Galaxy A22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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