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2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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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威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威霆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高士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便,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高士傑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97號卷【下稱偵卷】第91頁),足見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卷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亦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97號
被 告 李威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士傑所有、懸掛在上址機車停放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半罩式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5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旋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華木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高士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並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日證人華木成有騎乘機車接送伊去唱歌,伊有自備與本案安全帽相同款式之安全帽,並放在證人華木成機車車廂內,之後要離開時,因伊有喝一點酒,誤認本案安全帽是自己的,所以誤拿該安全帽;
嗣復改口辯稱:當日證人華木成沒有載伊去唱歌,伊當時也沒有自備安全帽,因證人華木成的機車車廂內,有伊之前寄放之相同款式安全帽,所以才誤拿本案安全帽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士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華木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華木成當日並未搭載被告前往KTV唱歌,係被告唱歌結束後,聯繫證人華木成前來接送其返回住處,又被告當日並未自備安全帽,且未曾寄放安全帽在證人華木成所騎乘機車之車廂,足見被告所辯,顯屬虛偽卸責之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12張、本案安全帽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本署112年11月1日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2)被告固陳報與本案安全帽相同顏色、款式之個人安全帽翻拍照片在案,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與本案安全帽相同款式之安全帽,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自備個人安全帽,亦未將個人安全帽寄放在證人華木成之機車車廂內等情,業如前述;
復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該時係自證人華木成停放機車處徒步穿越馬路,走向對面便利商店前之機車停放區,並見本案安全帽懸掛在告訴人之機車上後,旋徒手竊取、並戴上該安全帽,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何精神恍惚、步履不穩之神態,且被告當日自始未曾騎乘機車或自備安全帽,殊難想像被告會誤認上址機車停放區之告訴人機車所懸掛之個人安全帽係其所有,而有錯拿之情事可言,是被告所辯,顯屬虛言,要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本案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告訴人高士傑,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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