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2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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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楊勝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第7至8行關於「扣得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勝智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即將結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卷113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且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12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
被 告 楊勝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5分許,因楊勝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前揭機車內之包包扣得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逼編號:17151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逼編號:171518)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適時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勝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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