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28,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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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76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正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之記載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終結原因固註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然保護管束期滿迄今已逾3年,依刑法第78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已逾得撤銷假釋之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倒數第1至2行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刪除;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正隆於本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更正內容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卷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李正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正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4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4月16日上午7時53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正隆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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