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坤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嗣於112年10月19日10時許」更正為「嗣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5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70公克、淨重0.4620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70公克、驗餘淨重0.4618公克)、手機1支」,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增列「被告蔡坤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毒品重量磅秤檢驗圖片表」,論罪科刑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1年1月3日釋放出所,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18公克)。
2.玻璃球吸食器具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蔡坤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為警攔查,經蔡坤洲同意搜索後,而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70公克、淨重0.4620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77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111年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