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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議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議瑩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需扶養子女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號卷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黃議瑩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議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第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21時43分警方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12年4月23日21時43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議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係吸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云云。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議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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