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31,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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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良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良相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中央廚房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號卷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林良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相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4月2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22時51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4日22時51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良相於警詢中之供詞。
被告坦承於本次尿液採集為其所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良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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