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3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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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17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竟乘告訴人丙 不及抗拒之際,自告訴人後方環抱緊貼告訴人之身體,導致告訴人內心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目前正在松德療養院強制住院治療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85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4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源德店內,見AD000-H112622(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丙 )背對其理貨,竟意圖
性騷擾,利用丙 注視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環抱丙 緊
貼身後,丙 當場驚嚇躲開,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 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㈢上址超商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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