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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新祥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新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新祥之刑事陳報狀」、「證人即被告母親王慧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送達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求學,竟於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定居美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已逾法律規定役男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且受徵兵處理及檢查之通知、催告後,始終未主動返國承擔服兵役之國民義務,衡以被告個人過往之際遇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顯無不能返國服役之情事,綜合考量充實國家兵力動員能量、維持徵兵制度運行順暢及兵役有效管理之公共利益,杜絕役男「即使出境,祇要完成支付一定金額等緩刑條件,即可免除憲法上服兵役義務、脫免妨害兵役刑事責任」之錯誤認知,本院認被告雖係初犯,然本案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
被 告 曹新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新祥為出境國外就學役男,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赴美國後,迄今未入境返國,已逾出境就學最高年齡33歲限制,應即返國服兵役,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108年4月25日發函催告返國履行兵役義務,嗣催告屆滿6個月後,排定於109年11月2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徵兵檢查,惟曹新祥仍無故不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致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無法繼續辦理徵兵處理事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新祥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兵籍表、歷次入出境紀錄、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文、公告、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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