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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王文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1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雲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文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
被告先於112 年1 月25日,透過IG貼文向陳慧榆恫稱:「…我要打到妳鼻青臉腫去告我啊!…我跟妳的仇結大了,妳讓我不好過我也會讓妳不好過,大家等著瞧」等語,繼而於同年1 月30日以言詞當面恐嚇陳慧榆:「我東西沒有把妳砸壞,我不是人」、「妳再惹我,我當場就揍妳喔」、「我動手我全部都要打」等語,並作勢毆打陳慧榆,對照證人王文玲指稱:原因是為了一台洗衣機等 語(偵查卷第69頁),可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陳慧榆之人身安全法益,故為接續犯,僅需視為1 個恐嚇行為,包括的予以評價,即為已足。
被告在前述恐嚇陳慧榆的貼文及發言中,同時參雜有辱罵陳慧榆之言詞,內容無法切割,故應認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公然侮辱、恐嚇安全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相類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因家庭紛爭率爾恐嚇、辱罵陳慧榆,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陳慧榆達成和解,兼衡陳慧榆因本案所蒙受之心理壓力,被告需長期照顧失智老母之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王文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雲與陳慧榆係姻親關係,王文雲因故不滿陳慧榆,竟基於妨害名譽、恐嚇危安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3時31分,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以IG帳號「WANGAAAA」,在多數特定人見聞之網頁上,貼文表示「陳慧榆我已經告訴妳們店長你是怎樣對待妳的先生及公婆(品德問題)為何前幾任公司會把妳開除一兩家開除妳那是公司問題了現在是四家以上那就是妳個人問題了。
分手妳就要鬧自殺,離婚妳還是威脅老套自殺。
不是把公公婆婆趕出門,就是不接婆婆的電話。
......妳以為妳是誰啊!誰娶到妳就倒八輩子的霉,家裡被妳搞得烏煙瘴氣。
下個禮拜妳就在家裡等我,我要打到妳鼻青臉腫去告我啊!等妳爸媽來找我,我不會像我妹妹那麼好講話,我跟妳的仇結大了。
妳讓我不好過我也會讓妳不好過,大家等著瞧」等內容,復接續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客廳,當著特定多數人面前,公然以「我東西沒有把你砸壞,我不是人」「靠邀幹你娘機掰」「你再惹我,我當場就揍你喔」「你孬嘛寄人籬下阿看人臉色」「我要死在阿姨家,我就是要死給她看,讓她背一輩子的責任」「我動手我全部都要打」「靠夭咧」「我不像某人這麼不要臉」「不要以為人家對你好,你就看人家臉色,寄人籬下,你這不要臉」「我慧榆都敢打了,今天來就是沒有打到她,她要說要告我去告」「我在IG裡面說,我一定要打到她鼻青臉腫,你去告我」等語辱罵陳慧榆,並作勢毆打陳慧榆,致使陳慧榆名譽受損,並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慧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IG帳號「WANGAAAA」,在網頁上張貼犯罪事實所示文字內容並於上開時、地,辱罵陳慧榆,有罵「不要臉」及三字經,當時有作勢毆打陳慧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IG網頁內容資料1份及告訴人提供錄音檔及錄影檔光碟1份及錄音檔譯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又被告對告訴人數次恐嚇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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