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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陳哲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156號、第2157號、第2158號、第2159號、第2160號、第2161號、第2162號、第216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原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第2 行所載「喜特樂自助洗衣店」為「洗特樂自助洗衣店」,並刪除該部分有關竊取不詳之人1 件深色衣服之記載(起訴書未載明被害人,應係贅載),另補充被告陳哲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8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強盜、毒品、詐欺、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合併定其執行刑,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12 年1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隨即再犯本案之多次竊盜犯行,不僅素行不佳,且再犯率高,本案中3 次竊取他人機車,犯罪動機不外貪圖代步方便,其餘5 次竊取被害人之衣服、食物,則應係飢餓等現實因素所致,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葉賴勝立等8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各個被害人之個別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㈠編號4 、編號8 所示之贓物均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給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贓物亦未扣案,因此部分贓物均係食物,被告復陳稱均已經食用完畢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9916 號卷第9 頁,112 年度偵字第14258 號卷第9 頁,112 年度偵字第14302 號卷第9 頁),顯然已經無法追回原物之故,僅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追徵其價額各新臺幣(下同)420 元、93元、239 元(同上第9916卷第12頁、同上第14258 號卷第12頁、同上第14302 號卷第26頁);
㈢至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機車,已經分別發還給被害人葉賴勝立、羅俊、蔡志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112 年度偵字第6810號卷第33頁,112 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第43頁,本院審簡卷未編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幣值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112 年1 月31日,竊取葉賴勝立使用之西元2005年出廠機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車價約3000元) 陳哲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 年1 月31日,竊取羅俊使用之西元1999年出廠機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陳哲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 年2 月1 日,竊取蔡志偉使用之西元1999年出廠機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陳哲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 年3 月11日,竊取丁尚緯價值1 千至2 千元之短袖上衣1 件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陳哲原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短袖上衣壹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 年3 月16日,竊取陳佳樂價值420 元之滷味2 盒及刈包1 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陳哲原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滷味貳盒及刈包壹個之價額合計新臺幣肆佰貳拾元。
6 112 年5 月1 日,竊取陳文忠價值93元之漢堡2 個及饅頭1 個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陳哲原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漢堡貳個及饅頭壹個之價額合計新臺幣玖拾參元。
7 112 年4 月16日,竊取劉志瑋價值239 元之便當2 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陳哲原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便當貳個之價額合計新臺幣貳佰參拾玖元。
8 112 年6 月7 日,竊取陳峻毅價值2070元之襪子23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陳哲原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襪子貳拾參雙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
被 告 陳哲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葉賴勝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駛離該處。
嗣葉賴勝立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見羅俊所有、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駛離該處。
嗣羅俊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2月1日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庫倫街13巷巷口,見李承家出借予蔡志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蔡志偉持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駛離該處。
嗣蔡俊偉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3月11日1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丁尚緯住處前,趁丁尚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尚緯晾曬在住處外曬衣繩上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丁尚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㈤、於112年3月16日18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陳佳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佳樂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滷味2盒、刈包1份(價值420元),得手後逃逸。
嗣陳佳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㈥、於112年5月1日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趁陳文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忠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豬排蛋漢堡1個、鮪魚玉米蛋漢堡1個、白饅頭1個(價值共計93元),得手後逃逸。
嗣陳文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㈦、於112年4月16日1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社子店前,趁劉志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志瑋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便當2個(價值共計239元),得手後逃逸。
嗣劉志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㈧、於112年6月7日1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喜特樂自助洗衣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峻毅所有以粉紅色塑膠袋裝之襪子23雙、不詳之人所有之深色衣服1件,得手後離去。
嗣經陳峻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李承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佳樂、陳文忠、陳峻毅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蔡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佳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㈤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文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㈥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峻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㈧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葉賴勝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丁尚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犯罪事實。
9 被害人劉志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㈦之犯罪事實。
10 1、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監視錄影畫面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4日鑑定書1份。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3張、監視錄影畫面1片 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3張、監視錄影畫面1片 5、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監視錄影畫面1片 6、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監視錄影畫面1片 7、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張、監視錄影畫面1片 8、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監視錄影畫面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1、證明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
4、證明犯罪事實㈣之犯罪事實。
5、證明犯罪事實㈤之犯罪事實。
6、證明犯罪事實㈥之犯罪事實。
7、證明犯罪事實㈦之犯罪事實。
8、證明犯罪事實㈧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竊得犯罪事實㈢、㈣、㈤、㈥、㈦、㈧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葉賴勝立、告訴人羅俊,有112年2月1日、112年2月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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