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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瓊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1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左側前胸壁擦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攜同所飼養之犬隻外出時,竟疏未加以防範,致被害人詹0遭犬隻咬傷,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丙○○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本應注意犬隻外出時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A棟門口,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嗣甲○○帶其女詹○(兒童年籍詳卷),行經該處遭犬隻咬傷而受有左前胸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犬隻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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