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4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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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全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8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全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邦全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邦全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陳民卿產生爭執後,竟即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先向其潑灑液體,為保護同車之配偶,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案行為,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90號
被 告 劉邦全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全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與金龍路口與陳民卿發生行車糾紛,劉邦全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民卿,致陳民卿受有右肘挫擦傷、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民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邦全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陳民卿,但沒有打到。
2 告訴人陳民卿警詢及偵訊中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陳民卿受有右肘挫擦傷、左臉挫傷等傷害 4 現場監視錄影及畫面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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