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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玠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12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玠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路旁」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上」;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與告訴人郭天生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上,恣意以如起訴書所載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地開發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李玠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玠儒與郭天生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7月4日15時16分許,李玠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違規停車與郭天生發生爭執,李玠儒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路旁,以「他媽的你白目一點沒關係啊、我罵你白目一點啊不然怎樣、我罵你白目阿」辱罵郭天生,致其名譽受損。
二、案經郭天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玠儒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天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警方製作錄影譯文1份、錄影畫面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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