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4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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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耀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1樓時」之記載,更正為「行經周宜輝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前時」;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耀源之刑事陳報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且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未知警惕悔改,再度心起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周宜輝,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因罹患口腔癌正長期接受化療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最近1次竊盜犯行,甫於民國112年6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距離本案犯罪時間相近,故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盆栽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周宜輝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83號
被 告 鄭耀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源於民國112年9月20日5時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1樓時,見門口放置周宜輝所有之盆栽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盆栽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周宜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宜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耀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宜輝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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