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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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年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年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其母存摺、印章機會,冒用其母名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現退休、無收入(見本院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意旨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冒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返還全體繼承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業將上開40萬元全數用於給付陳謝如意後事事宜,請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語,固據其援引偵卷所附相關單據為證,惟此僅為被告處分犯罪所得行為,尚非屬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仍應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陳謝如意」印文2枚,因係使用陳謝如意真正印章所蓋用,即非偽造印文,而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交付臺灣銀行收受,非屬被告之物,均無庸沒收。

至被告雖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上書寫「陳謝如意」姓名,惟此僅在識別表彰帳戶歸屬,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亦無庸沒收。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偽造署押,併應予以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20號
被 告 陳俊年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年為陳俊人之胞兄,其等母親陳謝如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死亡。
陳俊年明知陳謝如意死亡後所有財產均為遺產,應屬陳俊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詎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4月13日,持陳謝如意名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內,填載取款憑條,於戶名欄位偽簽陳謝如意之簽名並盜蓋陳謝如意印章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位,而偽造取款憑條後,再持交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謝如意仍在世,且陳俊年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同意提領陳謝如意之存款遺產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俊人繼承之權益及臺灣銀行人員管理帳戶交易正確性。
二、案經陳俊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陳謝如意之前揭帳戶存款4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人於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陳謝如意死亡證明書1份 證明陳謝如意於110年4月12日死亡之事實。
4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12年4月17日松江營字第11200010531號函暨附件110年4月13日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之戶名欄位,偽簽陳謝如意之簽名並盜蓋陳謝如意印章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位,並出示予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陳謝如意之存款遺產40萬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
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
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前揭偽造署押、盜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至被告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所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文各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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