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5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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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駿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駿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第8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前補充「安非他命、」;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駿杰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目前從事道路劃線工作、月收入近新臺幣4萬元、喪偶、需扶養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卷113年2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驗結果,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下稱偵卷】第115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扣案之吸食器係其於112年5月中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該玻璃球掉到其包包最底層,被口罩包住,故伊忘記包包內有該吸食器等語(見偵卷第15、84頁),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起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江駿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駿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12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8日22時28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辛亥路3段157巷口執行路檢,見江駿杰神情緊張,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包包內搜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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