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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8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俊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前案紀錄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俊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蕭俊賢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雖辯稱因其腳不方便之阿姨林雪居住在同一公寓之41號3 樓,有給其一把鑰匙,其當日係幫忙搬送物品至阿姨家時,見到樓梯間有高爾夫球袋,乃將之取走云云,而被告之阿姨陳林雪(應係冠夫姓之故)之戶籍地固確係在同巷之41號3 樓,然該人業於112 年5 月2 日即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網頁畫面列印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辯係為幫忙搬送物品予阿姨之事由顯非事實,其無故恣意以鑰匙打開大門進入他人住處,並自樓梯間拿取物品,自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無訛,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本案係在公寓樓梯間行竊而未實際進入個別住戶之住處,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當日晚間竊得物品後,在數小時後之翌日凌晨即將之返還置回原處,堪認其尚有悔悟之心等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沙家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
被 告 蕭俊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上址大門並侵入1樓樓梯間,竊取沙家聲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高爾夫球桿袋1袋(內含高爾夫球桿4支、球桿套3個、手套2雙、高爾夫球9顆,下稱本案高爾夫球桿袋),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嗣沙家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沙家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俊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高爾夫球桿袋之事實。
2 告訴人沙家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揭被告竊得之本案高爾夫球桿袋,業已返還告訴人沙家聲,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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