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5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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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3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龍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龍鵬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龍鵬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111 年4 月21日至同年0 月0 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又屬於同一人,且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剪刀1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供稱其已將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予以變賣,然衡酌其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竊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鐵管1 支 陳龍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鐵管1 支 陳龍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鐵管1 支 陳龍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4 所示 鐵管1 支 陳龍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5 所示 鐵管1 支 陳龍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6 所示 鐵管1 支 陳龍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7 所示 鐵管2 支 陳龍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貳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八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8 所示 鐵管1 支 陳龍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九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9 所示 鐵管2 支 陳龍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貳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34號
被 告 陳龍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林榮華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園藝剪刀1把,以剪斷連接各不繡鋼製界椿鐵管之鐵絲網之方式,破壞由林榮華管理、維護之上址土地上圍籬後(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界樁鐵管,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且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資源回收場牟利。
嗣林榮華發覺如附表所示界樁鐵管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通知陳龍鵬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剪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龍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加重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界樁鐵管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共26張、回收物品登記簿、回收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至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數量 資源回收場 1 民國111年4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 1支 鑫賢回收場 2 111年4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 1支 金墩回收場 3 111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 1支 4 111年4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 1支 5 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 1支 6 111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 1支 7 111年5月1日上午8時許 2支 8 111年5月4日上午8時許 1支 9 111年5月5日上午8時許 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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