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5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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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8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嘉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壹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嘉和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自被告范嘉和身上所扣得之煙草 4包,均呈乾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其製品之型態,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卷第53頁),且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21.32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09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09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超量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煙草4 包,經送檢驗之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1.32 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分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72號
被 告 范嘉和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和基於持有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ken」之成年男子訂購大麻30公克,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下午,在統一超商明德門市,領取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1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范嘉和主動交付大麻夾鏈袋1包,並經同意搜索該址5樓住處,另扣得大麻夾鏈袋3包(合計扣得煙草狀檢品4包,淨重共21.35公克,驗餘淨重21.3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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