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5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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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應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後,再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應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應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王應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應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11日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通知王應漢採驗尿液,王應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採驗之尿液,尿液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應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送達證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 證明因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採驗尿液,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採驗之尿液,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應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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