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5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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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5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國」署名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超前任職於和鑫清潔工程行,並知悉因該工程行配合華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三公司」)搬運物品、駕駛工程車,故工程車上放置有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核發予華三公司之具有簽帳功能,可持向全鋒公司簽約之加油站以簽帳方式加油之加油卡,且華三公司員工張偉國持加油卡簽帳時,有僅簽「國」以表彰名義之習慣,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 月2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保新街之華三公司倉庫內,見華三公司停放該處之工程車未上鎖,即竊取車內編號「00000003 」之台塑加油卡1 張得手;

㈡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接續於112 年之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駕駛向不知情之葉耀文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加油站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油品後,再冒用張偉國之名義,盜刷上開加油卡並分別於簽帳單上偽簽「國」等字樣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偉國、華三公司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並致加油站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柏超為華三公司員工或授權之人前來加油,而詐得相當於附表所示價值之油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超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張偉國、葉耀文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簽單照片、全鋒公司加油對帳明細、車籍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LINE簡訊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超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加油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此部分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是其就如附表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復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加油卡後,再持以偽造私文書而詐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加油卡簽帳單15紙,均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國」署名共15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竊得之加油卡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共新臺幣13,925元,並因此取得同等價值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之加油卡,業據被告丟棄,且若持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加油時間 加油地點 偽 造 之 署 押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5 月23日 12時32分 新台五一 站 簽帳單上偽造之 「國」署名1 枚 900元 2 5 月24日 6 時0 分 龍潭交流 道站 簽帳單上偽造之 「國」署名1 枚 950元 3 5 月25日23時25分 安坑交流 道站 簽帳單上偽造之 「國」署名1 枚 820元 4 5 月26日17時17分 新店中興 路站 簽帳單上偽造之 「國」署名1 枚 900元 5 5 月26日23時57分 板橋民生 站 簽帳單上偽造之 「國」署名1 枚 950元 6 5 月27日16時50分 汐止好市 多站 簽帳單上偽造之 「國」署名1 枚 950元 7 5 月28日2時33分 三重自強 路站 簽帳單上偽造之 「國」署名1 枚 810元 8 5 月29日10時47分 湖口北上 站 簽帳單上偽造之 「國」署名1 枚 1,000元 9 5 月29日18時24分 後龍交流 道站 簽帳單上偽造之 「國」署名1 枚 1,070元 10 5 月30日17時15分 新店中興 路站 簽帳單上偽造之 「國」署名1 枚 1,000元 11 5 月31日13時41分 新店中興 路站 簽帳單上偽造之 「國」署名1 枚 925元 12 5 月31日21時47分 湖口南下 站 簽帳單上偽造之 「國」署名1 枚 710元 13 6 月2 日6 時17分 新竹中山 站 簽帳單上偽造之 「國」署名1 枚 950元 14 6 月2 日20時9 分 經國路一 站 簽帳單上偽造之 「國」署名1 枚 1,050元 15 6 月4 日9 時6 分 經國路一 站 簽帳單上偽造之 「國」署名1 枚 940元 合計 13,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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