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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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金玉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彭喻玫、張雅茵等真實會員」補充為「彭喻玫、張雅茵、王啟泰等真實會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金玉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集合會後以冒標方式詐取財物,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損及活會會員權益,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嘉心、李玉卿、吳少鑫、林陳妙子、林雪、許林雲調解成立,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現無業亦無收入(見本院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合會冒標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該活會會員繳納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63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嘉心、李玉卿、吳少鑫、林陳妙子、林雪、許林雲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就該調解成立部分如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對被告顯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其餘103萬5千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各次冒標所偽造標單並未扣案,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標單在開標後即已丟棄而不存在,堪認各該標單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張金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張金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張金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張金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 張金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 張金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 張金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 張金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張金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玉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邀集李玉卿、吳少鑫、林陳妙子、林雪、許林雪、王啟泰、朱淑惠、蔡嘉心等人參加如附表所示之合會,會期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共計33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2,000元,採內標制,開標日期為每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張金玉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住處開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張金玉按標金收取會款交予該次得標會員。
詎張金玉明知如附表所示合會會員「許美嬌」、「陳信宏」係虛擬會員,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芷玉」、「王淑惠」、「阿芬」及彭喻玫、張雅茵等真實會員,並無參與合會或競標合會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利用其擔任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全體會員並非彼此熟識,開標時亦未必到場之機會,於上述時間,在上址地點,以虛擬會員「許美嬌」、「陳信宏」及真實會員「芷玉」、「王淑惠」、「阿芬」及彭喻玫、張雅茵、王啟泰等人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填載上開會員姓名及標息,偽造渠等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標單均未據扣案),再向王啟泰謊稱其未得標,仍為活會云云,致王啟泰陷於錯誤,繼續繳納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李玉卿、吳少鑫、林陳妙子、林雪、許林雪、王啟泰、朱淑惠、蔡嘉心等各真實會員,並致各真實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會款與張金玉,張金玉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之活會會款共計約463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遭冒名投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及該互助會得標結果之正確性。
嗣於108年3月20日起,張金玉即未準時開標,且聯繫無著,李玉卿、吳少鑫發覺有異,復聽聞其他會員表示此會已遭倒會,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啟泰、蔡嘉心告訴暨李玉卿、吳少鑫、林陳妙子、林雪、許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擔任本件合會會首之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有冒用第8號淑惠、第20號阿芬名義得標,伊後來有徵求淑惠、阿芬同意等語;
於偵查中又改稱:伊不曉得王淑惠住哪裡,沒有她的電話,伊沒有見過她,不清楚是她本人參加合會,還是別人用她名字參加合會等語。
3.被告坦承冒用第5號「芷玉」、第12號彭喻玫、第29號張雅茵等真實會員名義參與合會及填寫不實投標單得標之事實。
4.被告坦承以虛構姓名之第31號「許美嬌」、第32號「陳信宏」會員名義參與合會及填寫不實投標單得標之事實。
5.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王啟泰配偶委託以第17號王啟泰名義投標之事實,先供稱:伊有冒標第17號王啟泰之合會,伊寫上會單的名字去投標,伊沒有跟王啟泰講,伊對王啟泰之指訴,就照他說的,伊不要爭議等語;
後改稱:伊忘記標的錢用在哪裡,伊沒有交給王啟泰夫妻,伊標到後,因為有人說有急用,伊就把標金交給別人,但拿走標金的人是誰,伊忘記了,而且他也沒有標到等語,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收受王啟泰得標金之會員之真實姓名,亦無法提供標單供本署查證,參以本件合會自108年3月20日倒會後,僅剩10會活會,與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活會數相符,而別無其他會員為活會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遽以採信。
6.證明告訴人吳少鑫提供之互助會單係按照會單編號記載得標金額,且該合會仍有10會活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陳妙子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其為本件互助會會單編號1號會員之事實。
2.證明其為活會會員之事實。
3.證明其損失48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嘉心於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其為本件互助會會單編號13號會員之事實。
2.證明其為活會會員之事實。
3.證明其損失46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玉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其以其子尤信智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會單編號14號會員、合會採內標制之事實。
2.證明其為活會會員之事實。
3.證明其損失約40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許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其為本件互助會標單編號21、22號會員之事實。
2.證明其為活會會員之事實。
3.證明其每月繳交2萬元會款,共損失48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少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其為本件互助會會單編號23、24號會員,其參加兩會之事實。
2.證明其為活會會員之事實。
3.證明合會採內標制,未得標之人扣除得標的人應給付的利息,將款項交給會首之事實。
4.證明其提供之得標單上僅記載得標月份、得標金額,未記載得標會員之事實。
5.證明其損失130萬元之事實。
7 告訴人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其為本件互助會標單 編號25號會員之事實。
2.證明其為活會會員之事實。
3.證明其每月開票2萬元作為會款給被告,其損失48萬元之事實。
8 告訴人王啟泰於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其為本件互助會會單編號17號會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告訴人王啟泰名義得標後,謊稱其未得標云云,致告訴人王啟泰陷於錯誤,繼續繳付會款,未取得任何合會金之事實。
3.證明其每月繳付約1萬5,000元至被告倒會為止之事實。
9 證人張雅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其名義參加本件合會(編號29號)之事實。
10 證人朱淑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並未參加本件合會(編號15、16)之事實。
11 證人朱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為本件互助會會單編號15、16號會員之事實。
2.證明其為活會會員之事實。
12 證人彭喻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並未參加本件合會(編號12號)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少鑫110年8月23日提供之得標會單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活會會員書寫標單,而在空白紙上書寫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標取會款,則該「標單」即係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
又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張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5、8、12、17、20、29、31、32會員之署押,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5、8、12、17、20、29、31、32會員所示為冒標而偽造標單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偽造之各次標單,均未據告訴人等人及被告提出扣案,又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各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會單編號 會員名稱 活會會員姓名 遭冒標會員 姓名 損失金額 備註 1 林太太 林陳妙子 48萬元 活會 2 吳振中 死會 3 志遠 死會 4 雅君 死會 5 芷玉 芷玉 被告冒標 6 盧容瑞 死會 7 林承潔 死會 8 淑惠 王淑惠 被告冒標 9 胡碧雪 死會 10 玉慧 死會 11 潘麗雯 死會 12 彭喻玫 彭喻玫 被告冒標 13 蔡嘉心 蔡嘉心 46萬元 活會 14 尤信智 李玉卿 40萬元 活會 15 朱淑卿 朱淑惠 最少繳69萬元,最多繳82萬8,000元 活會 16 朱淑卿 朱淑惠 活會 17 王啟泰 王啟泰 每月繳付約1萬5,000元至被告倒會止(計23會),約34萬5,000元。
被告冒標 18 石尚豐 死會 19 石尚豐 死會 20 阿芬 阿芬 被告冒標 21 翊豐塑膠 許林雲 48萬元 活會 22 翊豐塑膠 許林雲 活會 23 吳少鑫 吳少鑫 130萬元 活會 24 吳少鑫 吳少鑫 活會 25 林雪 林雪 48萬元 活會 26 邱淑芬 - 死會 27 清德 - 死會 28 清輝 - 死會 29 雅茵 張雅茵 - 被告冒標 30 張再成 - 死會 31 許美嬌 無此人 - 被告冒標 32 陳信宏 無此人 - 被告冒標 33 許本源 - 死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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