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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113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架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1時45分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5日警方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000年0月0日下午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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