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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王克威」之記載,更正為「王惠民」、第3至6行關於「王克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王惠民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或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6行關於「1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6分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惠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王惠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
王克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4日17時許,因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民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採尿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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