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81,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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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宗陽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林榆真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配偶」之記載更正為「前配偶」,第3至4行關於「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更正為「2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樓之0」之記載均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關於「傷害」之記載後補充「(林榆真被訴傷害部分,因何宗陽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關於「傷害」之記載後補充「(林榆真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何宗陽、洪麗雲被訴傷害部分,因均經分別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宗陽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刑事撤回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林榆真係前配偶,此經被告與告訴人2人一致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26號卷第11、30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其電話報警之權利,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配偶,本應互相尊重,遇有紛爭,當理性溝通、處理,竟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狀、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一般上班族、離婚、需扶養父母親及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卷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又為保障告訴人之身心安全,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6號
被 告 林榆真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
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宗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麗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榆真、何宗陽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洪麗雲為何宗陽之母,林榆真、洪麗雲為婆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二、林榆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五分街113巷3樓之1居所,與何宗陽發生爭吵後,林榆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宗陽,致何宗陽受有左臉頰、右手食指表淺撕裂傷,右膝瘀傷之傷害。
三、林榆真、洪麗雲於112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五分街113巷3樓之1林榆真居所,雙方發生爭吵後,林榆真、洪麗雲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嗣何宗陽發覺上情前協助洪麗雲時,林榆真復又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拉扯甲何宗陽上衣及衣領部分,而何宗陽亦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手拉扯林榆真之頭髮拖行及撞牆,並將林榆真之行動電話丟入馬桶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榆真報警之權利,林榆真因此受有右手、右肘、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何宗陽因此受有右頸擦挫傷之傷害;
洪麗雲因此受有雙臂前側、手背、左側大腿內側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林榆真、何宗陽、洪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林榆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何宗陽、洪麗雲有為上揭犯行之事實。
2.被告林榆真否認犯行,辯稱:並無被告何宗陽、洪麗雲所指犯行云云。
2 被告何宗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榆真有為上揭犯行之事實。
2.被告何宗陽否認犯行,辯稱:並無被告林榆真所指犯行云云。
3 被告洪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榆真有為上揭犯行之事實。
2.被告洪麗雲否認犯行,辯稱:並無被告林榆真所指犯行云云。
4 證人何O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林榆真、洪麗雲發生爭執,被告洪麗雲抓住被告林榆真的頭髮和腳,被告林榆真掙脫時以腳踢被告洪麗雲之事實。
2.被告何宗陽將被告林榆真之行動電話丟入馬桶內,而阻止被告林榆真報警之事實。
5 被告林榆真提供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林榆真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何宗陽提供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何宗陽受有傷害之事實。
7 被告洪麗雲提供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洪麗雲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榆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㈡核被告何宗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㈢核被告洪麗雲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㈣被告林榆真於112年5月7日所犯,係以一行為犯傷害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被告林榆真所犯2次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㈥被告何宗陽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至被告洪麗雲之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榆真對其傷害行為,致被告洪麗雲受有胸口及恥骨疼痛、下體流血之傷害,然依被告洪麗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此部分僅為自述,故尚難認被告洪麗雲此部分受有傷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被告林榆真傷害之部分係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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