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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 告 傅堉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8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堉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傅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被告此次僅因逃避警員取締,不僅多次違反燈號管制,甚且在警員攔停後,與警員發生肢體衝突,藐視國家公權力,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主要在推拒警員攔擋,造成員警受傷,尚查無主動攻擊警員之情事,潘尚群之傷勢也尚稱輕微,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潘尚群達成和解,賠償潘尚群新臺幣(下同)36000 元,潘尚群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潘尚群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潘尚群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本件究係妨害公權力之犯罪,並非單純私怨,為使被告吸取教訓,避免再犯起見,不宜全然無罰,爰諭知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推擋潘尚群之犯行,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雖非無見,惟該罪依刑法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而潘尚群如前所述,已經具狀撤回其告訴,故此部分事實即非本院所應審酌,復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49號
被 告 傅堉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堉霖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6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184巷與汐科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經員警潘尚群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仍不予
理會,加速沿大同路2段184巷往大同路2段方向逃逸,再右轉進入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於大同路2段242號前闖紅燈後,右轉進入大同路2段312巷後,又紅燈右轉進入汐科路,再紅燈右轉進入大同路2段184巷,沿途經潘尚群鳴笛警示,後在大同路2段184巷1之1號前經潘尚群攔停後,經潘尚群依法盤查傅堉霖身分,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傅堉霖明知潘尚群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除拒絕簽收交通舉發單外,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無視潘尚群盤查留置之作為,執意離去,且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潘尚群上前時,伸手推擋,極力反抗,試圖規避欄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潘尚群執行公務,致潘尚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紅腫等傷害,經潘尚群通報汐止分局局勤務中心尋求警力支援,於同日6時49分許,當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尚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傅堉霖之供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執勤時,有穿著警察制服。
二 告訴人潘尚群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
四 員警職務報告、案發及偵辦過程時序表、密錄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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