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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玓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陸點玖壹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可待因」之記載、更正「吸食器」為「玻璃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玓志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玓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黃色透明晶體3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6.9122 公克),有該醫院112 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陳玓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玓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
詎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磺港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1次。
嗣經警於112年8月24日凌晨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前,盤查陳玓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6.9222公克),並徵得陳玓志之同意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玓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1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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