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8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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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71號、第20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啓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至3行關於「徒手竊取周効儀停放於上開地點,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櫃內」之記載更正為「見周効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關於「徒手」之記載補充為「見車門未上鎖,竟開啟該車門,」;

暨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內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被告莊啓賓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周効儀、張儷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張儷秋,此部分犯行造成之實害有所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需扶養80歲母親與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卷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⑴告訴人周効儀之手提包1個、機車改裝零件1批、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家中鑰匙1副、店內遙控器1個、娃娃機台鑰匙1副;

②告訴人張儷秋之黑色COACH托特包1個、鑽石耳環1副、白金項鍊1條、黑色COACH皮夾1只、健保卡1張、駕照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化妝包1只、香水1瓶、鑰匙1副、雨傘1支、太陽眼鏡1副及現金8萬元(告訴人張儷秋於警詢稱其遭竊之現金金額為8、9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1號卷第38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遭竊之確實金額,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爰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為8萬元),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中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黑色COACH托特包1個、健保卡1張及駕照1張,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張儷秋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1號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

另關於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華南銀行金融卡,本院審酌該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如就此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前列之被告其他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告訴人 周効儀 ①手提包1個(價值100元) ②機車改裝零件1批(價值2,100元) ③現金1萬元 ④家中鑰匙1副 ⑤店內遙控器1個 ⑥娃娃機台鑰匙1副 莊啓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包壹個、機車改裝零件壹批、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家中鑰匙壹副、店內遙控器壹個、娃娃機台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告訴人張儷秋 ①黑色COACH托特包1個(已發還) ②鑽石耳環1副 ③白金項鍊1條 ④黑色COACH皮夾1只 ⑤健保卡、駕照各1張(均已發還) ⑥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⑦化妝包1只 ⑧香水1瓶 ⑨鑰匙1副 ⑩雨傘1支 ⑪太陽眼鏡1副 ⑫現金8萬元 莊啓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鑽石耳環壹副、白金項鍊壹條、黑色COACH皮夾壹只、化妝包壹只、香水壹瓶、鑰匙壹副、雨傘壹支、太陽眼鏡壹副及現金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71號
112年度偵字第20100號
被 告 莊啓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內,徒手竊取周効儀停放於上開地點,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櫃內之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機車改裝零件(價值2100元)、現金1萬元、家中鑰匙、店內遙控器、娃娃機台鑰匙,總共價值1萬22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周効儀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復於112年7月8日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張儷秋所有之黑色COACH托特包、鑽石耳環1副、白金項鍊1條、黑色COACH皮夾(含健保卡、駕照、華南銀行金融卡等) 1只、化妝包1只、香水1瓶、鑰匙1副、雨傘1支、太陽眼鏡1副及現金約8-9萬元(共約價值12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張儷秋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周効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張儷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啓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莊啓賓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効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儷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 佐證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竊盜罪嫌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 佐證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二)竊盜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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